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檢察院訴曾某侵害烈士名譽公益訴訟案
——英烈人格利益所體現的公共利益之司法保護
內容摘要:
本案系《英雄烈士保護法》施行不久發生的一起侵害烈士名譽公益訴訟案,具有較高的案例價值。本案對公益訴訟主體資格、侵害烈士名譽所體現的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等所適用的法律進行了論述。該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作為“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十大典型案例”發布,曾被寫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關鍵詞:民事 名譽 人格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 公益訴訟 檢察院 英雄烈士
【裁判要點】
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市(分、州)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互聯網或者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行為,英雄烈士的近親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依法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十六條 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索引】
一審: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8民公初1號(2018年6月12日)
【基本案情】
公益訴訟人: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曾某。
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檢察院訴稱:2018年5月12日17時許,淮安市清江浦區恒大名都小區高層住宅發生火災,淮安市消防支隊水上大隊城南中隊副班長謝勇,在搶險滅火過程中不幸墜樓、壯烈犧牲。2018年5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批準謝勇同志為烈士并頒發獻身國防金質紀念章。2018年5月14日,被告曾某對謝勇烈士救火犧牲一事在微信群中公然發表“不死是狗熊,死了就是英雄”等一系列侮辱性言論,歪曲謝勇烈士英勇犧牲的事實。該微信群共有成員131人,群內多人閱見曾某發表侮辱英烈的言論并對其行為予以譴責。被告曾某的上述行為歪曲了事實,丑化了英雄形象,且該言論被多名網友閱見,造成了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并侵害了謝勇烈士名譽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請求判令被告曾某通過公開媒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被告曾某辯稱:被告對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載明的事實和理由部分沒有異議。被告現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愿意改過,并對謝勇烈士的親屬造成的傷害深表歉意,愿意通過媒體公開賠禮道歉。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下午,江蘇省淮安市清江浦區恒大名都小區高層住宅發生火災,淮安市消防支隊水上大隊城南中隊消防戰士謝勇在解救被困群眾時不幸墜樓,壯烈犧牲。5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批準謝勇同志為烈士并頒發獻身國防金質紀念章。5月14日,中共江蘇省公安廳委員會追認謝勇同志為中國共產黨黨員,江蘇省副省長、省公安廳廳長劉旸簽發命令追記謝勇同志一等功,淮安市人民政府追授謝勇“滅火救援勇士”榮譽稱號。
2018年5月14日,被告曾某對謝勇烈士救火犧牲一事在微信群中公然發表“不死是狗熊,死了就是英雄”“自己操作失誤掉下來死了能怪誰,真不知道部隊平時是怎么訓練的”“別說拘留、坐牢我多(都)不怕”等侮辱性言論,歪曲烈士謝勇英勇犧牲的事實。該微信群共有成員131人。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謝勇近親屬向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檢察院出具聲明一份,內容為:“我們系謝勇烈士的近親屬,曾某近日在網上捏造事實、侮辱謝勇烈士的言論,嚴重侵害了謝勇烈士的名譽,對曾某的侵權行為,我們作為謝勇的近親屬,聲明不對曾某提起民事訴訟,我們相信并支持檢察機關提起訴訟,追究曾某的侵權責任。”謝勇父親謝孝華、母親謝喜英等近親屬在該份聲明上簽字。
【裁判結果】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蘇08民公初1號民事判決:被告曾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本地市級報紙上公開賠禮道歉(賠禮道歉內容應先報法院審查)。如曾某拒不履行,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將在淮安市級報紙上公布判決的主要內容,相應費用由曾某負擔。一審宣判后,公益訴訟起訴人、被告在法定期間內均未上訴,本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行為,英雄烈士的近親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依法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對侵害英烈的名譽、榮譽的行為,英烈的近親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謝勇烈士的近親屬表示對曾某的侵權行為不提起民事訴訟,故淮安市檢察院依法有權作為公益訴訟起訴人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互聯網或者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根據上述規定,英烈精神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體現,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曾某利用微信群,發表帶有侮辱性質的不實言論,已經超出了言論自由的范疇,侵害了謝勇烈士的名譽及社會公共利益。
【案例注解】
出于對英烈人格利益所體現的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民法總則》《英雄烈士保護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從實體和程序上進行了規范和保障。
一、法律保護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權利
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的基本法理, 英雄烈士作為已經死亡的自然人,因死亡、因喪失民事權利能力,不可能再繼續享有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民事權利,但其死后基于生前享有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而繼續享有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人格利益。故,民法總則英烈條款與英雄烈士保護法對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未作人格權表述。因此,司法實務中出現將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表述為人格權的,應予以糾正。
二、保護英烈人格利益所體現的社會公共利益是立法的核心目的和最終目的,國家法定機構有權提起公益訴訟
不可否認,法律對英烈人格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予以雙重保護。首先,《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地指出立法目的包括保護英雄烈士,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其第二十五條規定,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之人格利益的行為,英雄烈士的近親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侵害英雄烈士上述人格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有權提起公益訴訟。其他條款也對英雄烈士的個人人格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作出了具體的規范。其次,從《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立法目的的邏輯指引看,其既保護英雄烈士本人的人格利益,更保護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所體現的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英雄烈士保護法和民法總則英烈條款既保護英雄烈士的私人人格利益,又保護社會公共利益。
但是,保護英烈人格利益所體現的社會公共利益是立法的歸屬。如前所述,《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立法目的的邏輯指向更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再從立法層面看,一方面,《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五條,以及《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于英烈人格利益的內容指的是姓名、肖像、名譽、榮譽,該四項內容系與公共利益相關,而不包括英烈的隱私、遺體、遺骨,及英烈近親屬人格尊嚴、精神健康等利益,其說明是以保護該四項內容所體現的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另一方面,《侵權責任法》第二條和《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六十九條,對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遺體、遺骨,乃至英烈近親屬人格尊嚴、精神健康等民事權益的保護另有比較系統的規定。據此亦可知,英烈的近親屬如果以自己的名義以《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英雄烈士保護法》相關規定主張其所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則將與有關私益的法律規范產生沖突,因而應以有關法定機構以該法為依據提起公益訴訟為益。
三、本案訴訟管轄與訴訟主體資格
首先,《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市(分、州)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一審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皆在淮安市,故淮安中院有管轄權。其次,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侵害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行為,英烈的近親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英烈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依法對侵害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淮安市檢察院作為公益訴訟起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符合上述規定。
四、侵害英烈的人格利益所體現的社會公共利益承擔民事責任于法有據
英烈的人格利益所體現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不難理解為,民族的共同記憶、共同情感和民族精神,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尊崇英烈、揚善抑惡的社會風氣。英烈的人格利益不僅是個人權益的重要內容,更是社會利益的典型體現。侵害英烈的名譽、榮譽等人格權益,不僅損害了英烈人格權益,更直接或間接地損害了英雄人物及其英雄事跡所體現的全社會、全民族的共同情感,也損害了英烈所代表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等等。英烈的名譽、榮譽等人格權益受法律保護。公民享有言論自由,但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因行使言論自由侵害英烈的名譽、榮譽等人格權益,及其所體現的公共利益的,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互聯網或者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有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
網絡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人不得肆意歪曲、褻瀆英雄事跡和英烈精神。謝勇烈士的英雄事跡和精神為國家所褒揚,成為全社會、全民族的精神遺產,其名譽、榮譽等人格權益上升為社會公共利益,不容褻瀆。而本案中,曾某利用成員眾多、易于傳播的微信群,故意發表帶有侮辱性質的不實言論,歪曲烈士謝勇英勇犧牲的事實,詆毀烈士形象,對謝勇烈士不畏艱難、不懼犧牲、無私奉獻的精神造成了負面影響,已經超出了言論自由的范疇,侵害了謝勇烈士的名譽、榮譽等人格權益,同時其行為也是對社會公德的嚴重挑戰,侵犯了社會公共利益,構成民事侵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江蘇省淮安市人民檢察院要求被告曾某通過媒體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一審合議庭成員:趙文、蔣其文、季明麗、袁少鵬、劉進、曹麗、許新飛
編寫人: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趙文 馬作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