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與某置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書,主要約定該公司在限定期限內歸還所欠張某借款本金3900萬元及其利息,公司自愿提供案涉相關房屋作抵押,作為歸還上述借款本息的擔保等。后因該公司未履行生效調解書的義務,張某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中,法院依法對抵押房屋進行司法拍賣,拍賣中均因無人競買而流拍。后經張某同意,2015年5月5日,法院裁定通過以物抵債形式,將上述不動產以第三次拍賣4878萬元保留價作價,交付張某抵償該公司所欠張某的部分債務。第二次執行中,通過拍賣該公司有關土地使用權,張某又獲得分配款1420余萬元。張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完畢結案。
后因該案出現新證據,再審時,法院作出判決,撤銷該調解書,公司償還張某借款本金利息計3205余萬元,并以本金2785余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利息至還清時為止。判決后,該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回轉,要求包括將原執行到位的房屋(已以物抵債給張某并辦理了過戶)及已取得的款項全部回轉。
【評析】
筆者認為,從制度設計上,執行回轉制度是利益回補機制,原申請執行人張某對多取得的財產沒有過錯,承擔的應當是取得利益的返還責任。本案原以物抵債的房屋經過網拍流拍后已經認定為折價款,不存在特定物的返還問題。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規定,對該案執行回轉范圍,應以2015年5月5日裁定以物抵債時間為履行截止點,對于判決書確認的債權與民事調解書確認債權之間的差額部分(含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及對應的利息應予執行回轉。
故法院裁定,經計算,張某應向該公司返還已取得的財產1727余萬元其利息593余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