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季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員工,2022年5月,季某某在上班期間被安排外出,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季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后經人社部門認定,季某某為工傷,致殘程度為五級。傷后原告季某某住院治療46天,出院醫囑休息8個月。
自2022年7月開始,被告某公司按最低工資標準為原告發放生活費,未足額發放停工留薪期工資,雙方協商一致于2023年5月30日解除勞動關系。季某某受傷后,某公司欠其停工留薪期工資50000余元。
季某某提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等,仲裁委員會以證據不足,不予受理為由未支持季某某的申請,季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經濟補償金等。
法院裁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某公司拖欠季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的情況屬實,季某某以公司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資與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主張經濟補償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季某某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數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法院判決某公司支付季某某拖欠的工資外,同時判決支付季某某相當于三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19901.58元。
判決后,某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根據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
(一)計時工資;
(二)計件工資;
(三)獎金;
(四)津貼和補貼;
(五)加班加點工資;
(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第十條“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包括:(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因病、工傷、產假、計劃生育假、婚喪假、事假、探親假、定期休假、停工學習、執行國家或社會義務等原因按計時工資標準或計件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資;(二)附加工資、保留工資”的規定,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為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屬于勞動報酬的范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本案依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未足額向職工發放勞動報酬(停工留薪期工資),員工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向用人單位主張支付經濟補償金,法院應予以支持。本案的審結依法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促進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來源:漣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