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常會涉及到工作崗位調整的問題。原則上來說,工作崗位的調整需要雙方協商一致,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用人單位出于經營和用工自由權的需要,也可以單方面調整工作崗位。那么,用人單位是否有權在續簽勞動合同中單方面對員工調整工作崗位呢?一起來看下面這起案件。
案情簡介:
2018年7月16日,原告A公司與被告張某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勞動合同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工作崗位為人資。合同到期后,A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張某送達《通知書》一份,主要內容為:鑒于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已到期,且公司經營變化對于人力資源的工作需求減少,經公司研究決定,如你繼續在我公司處工作,公司將你從人力資源崗位調整至商務崗位,工作地點及薪資待遇保持不變,請你于收到本通知書3日內向公司提出并辦理崗位交接及續簽勞動合同事宜。如超期未提出且未辦理崗位交接,我公司將不再與你繼續建立勞動關系,屆時請盡快辦理工作交接及離職事宜。
張某收到上述《通知書》后于2023年7月22向A公司送達《限期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一份,主要內容為:當前人力資源崗位工作正常開展和進行中,商務崗位與人力資源崗位需要負責的工作內容完全不同,兩個崗位之間沒有關聯性,且與其本人的職業規劃偏差大,對其在人力資源方面職業發展有較大的不良影響,公司調崗的行為不合理。其明確表示不同意調崗,并要求A公司在收到此通知書的3日內,按原勞動合同條件續簽勞動合同,逾期則視為A公司不再與其續簽勞動合同。
2023年8月3日,張某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支持了張某的該項請求。A公司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將張某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于2023年7月15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將其工作崗位由人力資源崗位調整到商務崗位,并承諾工作地點及薪資待遇均保持不變,同時限期到商務崗位報到,逾期未報到,限期辦理離職交接等事宜。被告接到上述通知后書面作出回應,明確表示不同意進行調整工作崗位。又因原告將被告工作崗位由人力資源崗位調整到商務崗位,兩者之間工作內容差異過大,該調崗行為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實調整崗位的必要性。綜上,法院認為雙方勞動合同因期滿終止,A公司應支付張某經濟補償金。
一審判決作出后,原告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一、用人單位調崗的合理性如何認定?
用人單位作為市場主體,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而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地點進行適當調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權的重要內容,對其正常生產經營不可或缺。但同時,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的行使也必須在相關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內,符合一定條件和范圍,如用人單位須對崗位或工作地點的調整作出合理說明,以防借此打擊報復或變相逼迫勞動者主動離職,也即防止其權利的濫用。
司法實務中,崗位或工作地點調整的合理性一般應考慮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生產經營需要;2.是否屬于對勞動合同約定的較大變更;3.是否對勞動者有歧視性、侮辱性;4.是否對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條件產生較大影響;5.勞動者是否能夠勝任調整的崗位;6.工作地點作出不便調整后,用人單位是否提供必要協助或補償措施等。
二、用人單位違法調崗降薪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調崗降薪實質上是對既定的勞動合同內容的變更,如果用人單位在作出調崗降薪決定前,未與勞動者協商達成一致意見,有違勞動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勞動者有權拒絕調崗降薪。勞動者以調崗降薪系用人單位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為由,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勞動者不服從調崗降薪安排,用人單位以此為由單方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能面臨因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而需要支付賠償金的風險。
在此提醒:作為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或管理調整時,首先應當選擇與勞動者充分協商,盡量通過變更或補充簽訂勞動合同方式完成調整;若未能協商一致,在基于用工自主權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或地點時,也要充分考慮勞動者的權益保障問題。
作為勞動者,也應理解用人單位發展的需求,在發生調整時,充分了解對自己權益的影響,積極與用人單位開展協商,共同尋求調整變化中的和諧。
來源: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