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機構與借款人變更債務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原告某資產公司訴被告某米業公司、金某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某銀行與米業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循環借款合同》,約定三年內銀行可向米業公司提供最高額本金余額為900萬元的貸款。為此雙方還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并與金某等7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由金某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2017年7月米業公司從銀行貸款900萬元,貸款到期日至2018年7月11日。米業公司未按約還款,經過協商,銀行與米業公司于2020年3月新簽訂《展期還款協議》,確定了債務金額,并約定米業公司分期償還至2026年底,但米業公司仍未按約還款。因資產公司于2022年2月受讓銀行的該筆債權,遂作為原告起訴米業公司及金某等人分別要求還款、對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法院裁判】本案金某等7人的保證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但資產公司未舉證證明在該階段內,債權人向金某等主張過保證責任,故應免除保人的保證責任。至于銀行與米業公司的《展期還款協議》,因為未經過金某等人的書面同意,故對金某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遂駁回資產公司對金某等7人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為確保貸款安全,金融機構在放貸時往往會對大額貸款設定多重抵押、擔保,但并非簽訂了抵押、保證合同即可“高枕無憂”,權利的行使有其法定期限,金融機構要注意在保證期間內依法主張權利并留存證據。同時,金融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展期還款協議,一定要及時征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現行的民法典、已失效的最高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乃至1996年6月即施行的《貸款通則》均有規定,否則金融機構簽署保證合同的目的可能因人為失誤而落空。
(二)貸款期限內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范圍內償還本息,對銀行主張的罰息不予承擔。
(原告某銀行訴被告郁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徐父(已故)系郁某丈夫,徐某父親。2018年5月17日,徐父通過手機銀行向銀行申請一年期信用貸款15萬元。當日銀行發放貸款。不到一個月,徐父因意外去世,無人償還貸款本息。后其妻子郁某繼承房產,徐某放棄財產繼承。2022年4月18日,銀行起訴要求郁某、徐某償還貸款本金及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
【法院裁判】因徐父去世,其生前與銀行間的金融借款合同關系,轉化為郁某與銀行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郁某應在繼承徐父遺產范圍內承擔還款義務,并按約支付貸款期限內的利息及按照LPR利率標準支付貸款期限外的利息。而銀行主張的罰息本質是一種違約責任,因徐父是意外去世,并非故意違約,且銀行在該貸款本息均未按月償還時,未自力催收,一直放任該情形存續近四年,導致損失的擴大,故對銀行的罰息主張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1.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內去世的,并不等于債權債務關系的消亡,按照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的“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的規定,銀行可要求借款人的繼承人在所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還款義務;同時,借款人意外去世不應視為違約,故其繼承人無需承擔違約責任。2.對于借款人未按時還款的,銀行應及時核查、催要,或與借款人協商還款方案,而不能讓權利一直休眠,導致擴大損失。
(三)買房人非惡意延期支付房貸,且一直積極履約,因不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不宜解除合同。
(原告某銀行訴被告顧某夫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18年1月,某銀行與顧某夫妻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合同》和《不動產抵押合同》,合同約定:如借款人連續3個月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銀行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償并處分抵押房產。2023年3-7月份,顧某、房某多次延期還款,但截至2023年8月20日,已還清之前所拖欠的貸款本息。銀行起訴認為,顧某夫妻已連續3次均未按時還款,要求其二人提前清償全部本息,并拍賣抵押房屋。
【法院裁判】顧某夫妻受疫情影響導致生意虧本,未能及時償還按揭貸款,構成違約,該違約行為客觀上滿足合同約定的解約條件,銀行有權主張違約金責任。但考慮到在當時的經濟背景下,其二人并非惡意拖欠,且一直在積極還款;從其二人的行為后果看,顧某的積極履約,在銀行起訴時已還清之前所有拖欠的貸款本息,并不影響雙方合同目的的實現及合同繼續履行;而從案件處理的社會效果看,顧某夫妻已對其延期還款行為承擔了相應的罰息,而如要求其二人提前一次性償還所有借款并拍賣抵押房產,按照目前房地產市場交易狀況,拍賣所得很可能不足以償還所有借款本息,且會給顧某夫妻造成嚴重的經濟負擔和損失,更重要的是將會使其居無定所,而繼續履行合同不僅兼顧雙方利益,也更能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正確導向。最終,法院判決駁回銀行的訴訟請求,但同時也讓顧某夫妻認識到違約可能導致的嚴重后果,告誡其積極履約。
【法官提示】法律保護守約人,倡導誠實守信,違約必定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但并不意味著只要滿足約定的解約條件,守約方即能解除合同。對于當事人約定的解約條件,法院仍會進行必要的司法審查。如果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對守約方的合同目的實現不會產生嚴重影響,且守約方因違約所受到的損失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彌補,合同解除將會造成更大的利益失衡,則合同不宜解除。本案即是如此,解除合同不僅不利于銀行回收貸款,更會影響百姓的基本生計。在此情況下,解除合同既不經濟,也無必要,且法院判決不準解除合同本身也是促進積極履約、倡導誠信的體現。
(四)抵押預告登記有效,銀行已享有抵押權,開發商不應再承擔階段性保證責任
(原告某銀行訴被告開發商、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19年3月8日,金某向銀行貸款購買房屋,并以其所購房屋為貸款提供抵押擔保,該房屋的開發商作為保證人承擔階段性連帶責任,約定該擔保責任自借款人辦妥貸款所購房屋抵押登記手續并且貸款人收到他項權證之日起結束。2019年3月11日,銀行辦理了抵押權預告登記,2021年4月13日,開發商辦理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并通知金某辦證,但金某怠于辦證且多期未按約還款。2022年4月,銀行訴至法院,要求金某償還貸款并優先受償房產拍賣款,并要求開發商承擔連帶保證任。
【法院裁判】合法有效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對合同條款的解讀不可機械。本案中,銀行起訴時雖然沒有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但開發商已就涉案房屋辦好初始登記證書,且向金某履行了通知辦證的義務,是金某怠于辦證導致銀行未辦理抵押手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辦理抵押預告登記后,經審查已經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故本案中,銀行享有抵押權的目的已經實現,開發商的階段性擔保責任結束,開發商不應再承擔階段性保證責任。
【法官提示】一般而言,法律不苛責守約方承擔法律責任。商品房預售買賣合同中約定開發商承擔階段性保證責任,初衷在于降低銀行風險,使銀行在房屋抵押權設立之前使其擔保權利不至落空。但在開發商已履義務、且對銀行未拿到抵押權他項權證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銀行將貸款人違約所產生的貸款風險轉嫁至開發商,將明顯加重開發商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已于2021年1月1日實施,其中很多條文與銀行業務密切相關,很多內容較之前的擔保法及司法解釋已有重大變更,銀行從業者在工作中也要積極學法、知法、普法,保障合規操作。
(五)手機銀行申請貸款需謹慎,在線簽訂的合同要履行
(原告王某與被告某銀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23年1月8日,王某登錄手機銀行客戶端,通過點擊頁面“去申請”、閱讀“產品須知”、點擊“閱讀并知曉”、提供驗證碼等操作生成《信用快貸借款合同》,點擊“確認”并完成電子渠道驗密操作。該合同同時約定:“貸款賬戶開立后,借款人在銀行電子渠道選定關聯賬戶將同步開立消費貸款轉存賬戶,消費貸款轉存賬戶是前述借記卡賬戶的子賬戶,支持取款、消費、轉賬等功能……”當日銀行向王某賬戶發放20萬元貸款,王某隨即分兩筆將貸款轉出。后王某認為該20萬元貸款系被電話詐騙引導所操作而報警,因其未按期還款,銀行扣劃其賬戶下存款46399.91元。王某以銀行未經其同意為由扣劃提起訴訟,要求銀行退還扣劃的款項。
【法院裁判】線上貸款業務中,借款人無需在紙質合同上簽字確認,借款人按照線上業務流程,填寫申請信息、驗證碼、貸款開戶信息等視為對借款合同的確認,應認定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使用后應履行償還義務,逾期不還款,銀行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劃扣借款人賬戶余額用于清償到期債務。案涉貸款業務及款項均是王某親自申請操作領取,故其要求銀行退還被扣劃的款項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我國民法典四百九十一條規定,采用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的合同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線上貸款因為其便捷性、時效性已得到廣大民眾的普遍接受,但借款人在辦理線上貸款時不應盲目快速操作,對在線填寫的“產品須知”“閱讀并知曉”等重要信息應仔細查閱,對自己的行為后果有一個清晰的認知。本案中,借款人主張其被電話詐騙引誘申請銀行貸款,并將款項支取轉匯。但從銀行的視角看,貸款合同的簽訂及款項的領取轉匯均是王某的自力行為,雙方之間的貸款合同成立生效,銀行也已實際履行放貸義務,故王某應依約承擔還款義務。
(六)公司為其股東借款提供擔保,但未經有權表決的股東簽字所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無效,公司的擔保行為亦無效
(原告某銀行與被告汪某、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汪某與李某系某公司股東,汪某同時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汪某從銀行貸款100萬元,由其簽名,并加蓋公司印章簽署《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書》、《股東會決議》,向銀行承諾公司為汪某的100萬元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后汪某未按時還款,銀行起訴要求汪某償還貸款,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裁判】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而該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表決,表決應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本案中,為汪某提供擔保的《股東會決議》只有李某可以表決,汪某應對該事務回避,現李某未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簽字,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法官提示】公司擔保是高度影響公司利益的重大交易行為,為保護公司合法權益,我國公司法就公司為股東債務提供擔保設置了條件,即必須有由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的股東會決議。在此背景下,銀行在訂立合同時應對公司的擔保行為經過股東會決議且決議主體適格進行必要審查,而非只需要注意到有股東會決議即可,以免遭受類似本案本不應承擔的貸款風險。
(七)核銷貸款呆賬后,銀行仍有權主張核銷后的利息
(原告繆某、劉某訴被告某銀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23日,繆某、劉某與某銀行簽訂《最高額自然人借款擔保合同》。貸款到期后,繆某、劉某未能按約還本付息。因長期未收回貸款,2023年1月,銀行內部核銷該筆貸款本息合計342945.64元,銀行系統不再計算該筆貸款后續利息。2023年3月13日銀行收取繆某、劉某342945.64元后,又收取新產生的利息4523.06元。繆某、劉某認為銀行無權收取后續4523.06元的利息,遂起訴要求銀行返還。
【法院裁判】銀行對貸款采取呆賬核銷措施,系一種內部財政管理措施,并不發生對外效力。核銷本金和利息,并不能視為借款人還清貸款本息。約束雙方當事人的是合同,銀行計取貸款核銷之日至貸款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不違反合同約定,應予支持。
【法官提示】商業銀行貸款呆賬的核銷,系銀行內部財政管理措施,并不代表“賬銷案銷”、“賬銷債移”、“賬銷債減”。即商業銀行對借款人所享有的債權并不因核銷而喪失、轉移或減少,借貸雙方的權利義務應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來進行認定,銀行仍有權按照“賬銷案存”原則繼續對借款人開展貸款清收工作。
(八)金融借款中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不一致,名義借款人仍需承擔還款責任
(原告某銀行與被告楊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一】2022年3月,高某因經營需要,聯系楊某出面與某銀行簽訂借款合同,辦理借款業務。后銀行將借款匯入楊某賬戶,高某拿著楊某的銀行卡到銀行提取了現金。后楊某未按約還款經銀行催要,楊某與高某共同向銀行出具還款承諾書。因仍未還款銀行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楊某、高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款項并非借款人楊某實際使用,但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涉案合同系楊某與銀行簽訂,其不能以不知道、不了解使用情況或非借款實際使用人為由來免除還款義務,故其仍應承擔還款責任。
【法官提示】審判實踐中,部分當事人為人情、為小利,幫助他人到銀行簽訂貸款合同或網上貸款或提供擔保,發生糾紛后又以“未實際用款”、“是幫人貸款或擔保”等進行抗辯。這些抗辯既與其辦理借款手續的客觀情況相悖,也與其依據合同約定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相矛盾。因此,即使雙方關系再密切,也應對借名借款可能帶來的法律風險有清晰的認知,如實際借款人不還款將使自己背負債務、陷入訴訟、甚至產生個人不良征信記錄等不利后果,因此,借名為他人貸款、出借信用卡、為他人貸款提供擔保等均需慎重。
(九)銀行要求親友作為實際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承擔責任,同樣需履行完整的借款手續
(原告某銀行與被告許某、許某某夫婦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基本案情】2022年3月22日,銀行與許某簽訂《最高額用信合同》,約定債務人可以在一定時期內申請辦理不超過96萬元的各類用信業務。2022年3月24日,銀行為許某及其父母許某某夫婦通過線上掃描貸款業務二維碼等程序簽訂線上《借款合同》,后銀行向許某發放貸款。幾日后,許某某夫婦到不動產登記中心為許某的借款提供房產抵押,辦理抵押登記。因貸款到期未償還,銀行起訴請求判令三位借款人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許某某夫婦以其未實際用款,年長不會使用手機貸款,銀行未告知其掃碼、人臉認證是為許某借款為由拒絕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就案涉借款,銀行要求許某某夫婦作為其兒子許某的共同借款人線上簽約。但根據銀行演示的線上簽約操作流程,僅需許某某夫婦手機掃碼、綁定身份證、人臉驗證登陸貸款平臺需要其本人操作,但對借款合同內容的告知、簽約等關鍵手續卻無法確保是其本人操作,故僅依據銀行提供的許某某夫婦線上簽字流程,不足以證明許某某夫婦登陸銀行貸款頁面即有與許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后因許某某夫婦到不動產登記中心與銀行、許某共同簽署了書面房屋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能夠證明其二人對許某借款、其作為共同借款人并提供抵押擔保一事的認可,故本案中,法院支持銀行要求三人共同還款的訴訟請求。
(十)最高額借款合同與借款憑據中共同借款人不一致的,應以借款憑據為準
(原告某銀行與被告徐某、趙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18年3月,徐某、趙某作為共同借款人與某銀行簽訂《最高額借款合同》,約定:銀行向徐某、趙某提供最高貸款余額不超過3萬元貸款,每筆貸款的金額、期限、用途、還款方式以借款憑證為準,借款憑證是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2月14日,銀行第三次向徐某賬戶發放貸款2.97萬元,借款憑證上徐某、趙某的名字均為徐某一人所簽。因貸款到期未償還,銀行起訴請求判令徐某、許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法院認為】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最高額借款合同》明確約定每筆借款的內容需以借款借據為準,并未約定共同借款人中一人的賬戶作為共同借款的收款賬戶,更未約定任一人依據該合同的借款均視為兩人共同借款,故銀行僅依據徐某一人簽字的借款借據主張兩人共同還款缺乏依據。
【法官提示】金融借款中,銀行為了增加信貸安全,往往要求實際借款人的親友作為共同借款人簽署借款合同,這在我國金融借款實踐中普遍存在。此時,需要銀行對于共同借款人的簽約手續與實際借款人一樣嚴謹對待。比如案例九中,銀行開發的系統僅能確保共同借款人用手機登陸線上貸款頁面是其本人操作,但對于登陸后簽署借款合同等關鍵手續是否是本人意愿卻無法舉證,如果不是因為還有書面抵押合同等證據,該案銀行對于許某某夫婦的訴請有可能得不到支持。而案例十,兩名共同借款人雖然都在《最高額借款合同》簽名,但在發生具體借款業務時,銀行卻僅要求一人在借款借據中簽名,而《最高額借款合同》明確約定,借款的具體權利義務以借款借據所載為準。因此,建議銀行能夠完善線上貸款系統設計和線下簽約及審核手續,對所有合同相對人告知合同內容、簽約等重要節點予以留痕,確保信貸實質安全。
案例來源:速裁庭